交房日 

交房日期為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

 

 

民法第三四五條規定,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這裡所指的「標的物」及「價金」,就是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的之「必要之點」;但是要注意,不動產買賣因涉及到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交付等事項,與動產買賣之特性不同,所以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不能僅以「價金」與「標的物」達成合意就認為契約已經成立,交房日期也是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如果買賣雙方無法對交房日期達成合意,不動產買賣契約仍然沒有成立。

 

貝斯美德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 委託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公司銷售新北市的一棟房子,委託銷售總價為五一五○萬元。赫能企業有限公司向房仲地王公司表示願以五三○○萬元購買,並交給地王公司二百萬元,作為斡旋金。

 

因其願買之價格已達委託出售之價格,地王公司乃通知雙方簽訂書面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但雙方在後續的洽談中,因赫能企業堅持賣方必須在一個月內交屋,否則不買,雙方未就交屋時間達成合意,房子後來沒有賣給赫能企業。

 

交屋時間未能達成合意

 

但地王公司認為,依照委託書的約定,如果有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已達委託條件者,視為買賣契約成立。赫能企業願購買之價格付款之條件既已達委託之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貝斯美德有限公司即應支付仲介費一五九萬元,於是向法院請求判決貝斯美德公司應給付一五九萬元。

 

最高法院判決地王公司敗訴,法院指出,買賣雙方在協商過程中,買方表示需求廠房甚急,要求在一個月內交屋,顯見房地之交付時間,係雙方極度關切之重要議題,為買賣能否成立的契約必要之點。然歷經多次協商,雙方仍未就交屋時間達成合意,其他與價金有關之付款方式與標的物有關之過戶登記時間代書指定等重要事項亦無共識,則契約自未成立。

 

契約沒有成立 房仲無權要報酬

 

最高法院認為,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必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式稅負點交違約金所有權移轉登記標的物交付等重要事項,因此,不動產買賣契約不能僅以「價金」與「標的物」達成合意就認為契約已經成立,交房日期也是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如果買賣雙方無法對交房日期達成合意,契約仍然沒有成立,地王公司無權請求仲介報酬。

 

 

住展房屋網 (201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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